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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湖南国龙公司与外商签订出口硅铁吨的合同。在组织货源时,国龙公司向本省娄底冶化公司求购硅铁。娄底冶化公司经他人介绍与四川物业公司经理蓝海取得了联系。蓝海谎称其公司有吨硅铁的现货可供应,娄底冶化公司要求蓝海将货物商检证传真到娄底。收到商检证传真后,娄底冶化公司发现不是蓝海所在公司的货物商检证,而是绵阳化工公司出售报验的,即对蓝海提出质询。被告人蓝海又谎称,该商检货物是在绵阳化工公司报验后自己购买的,并称来款就可提货。据此,娄底冶化公司于同年8月2日用传真方式与蓝海所在公司签订了吨硅铁的购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元,交货地点为上海何家湾火车站。同年8月9日,国龙公司业务员程伟政携货款.7万元与娄底冶化公司业务员周明辉一起到四川省绵阳市,找到被告人蓝海要求看货。蓝海将程、周带至绵阳三家公司存放硅铁的绵阳仓库进行所谓的看货,谎称所看货物是他公司的,从而骗取程、周的信任。当天,娄底冶化公司周明辉见蓝海有货,就代表本公司与蓝海的四川物业公司签订了吨硅铁的购销合同。被告人蓝海为进一步骗取程、周的信任,向二人出示了其伪造的“四川绵阳五矿公司收蓝海预付款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时将其办理的两个车皮的铁路运输计划伪造成六个车皮。在蓝海的种种手段欺骗下,程、周两人信以为真,于同年8月将货款共计.7万元汇到被告人蓝海公司的帐上。蓝海收到货款后,以每吨元价格从别处购买硅铁60吨装一个车皮交国龙公司,用款30.6万元,其余货款.1万元被蓝海用于还债和挥霍。
裁判观点
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如何确定审判管辖,能否适用指定管辖?该案被告人蓝海的犯罪地、住所地均在四川绵阳,即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管辖不明或者需要移送管辖的情况,即不存在需要指定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由,湖南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蓝海诈骗案既不属于管辖不明的案件,亦不属于需要指定移送管辖的案件,只应由四川省有关法院审判。
02秦学荣抢劫、流氓、诈骗、侵占案——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死亡的,刑事责任、违法所得、民事责任应如何处理案情简介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秦学荣抢劫、流氓、诈骗、侵占一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于年5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学荣犯抢劫罪、流氓罪、诈骗罪、侵占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追缴被告人秦学荣违法所得人民币.84元。秦学荣赔偿萍乡矿务局巨源煤矿人民币.6元,赔偿萍乡市湘东区煤炭工业公司人民币.06元。供犯罪用的铁锤一把,鱼叉一把,刀三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学荣对判处没收财产和民事赔偿不服,以一审认定的抢劫罪、流氓罪、诈骗罪事实大部分不成立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学荣于年6月23日在看守所自己服用苯巴比妥和安定导致中毒死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终止审理,不追究上诉人秦学荣的刑事责任。
裁判观点
观点一:被告人提出上诉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的,案件终止审理后,不能对被告人判处没收财产刑:一审法院判决虽然认定被告人秦学荣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被告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了上诉,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判让其承担的刑事责任还不是现实的。在二审审理期间,由于被告人秦学荣服用苯巴比妥和安定而死亡,法院依法终止审理。法律预设的刑事责任主体归于消灭,刑罚因为缺少刑事责任主体及合法有效的判决而不能适用,故不能对秦学荣判处和执行刑罚。没收财产也是刑罚的一种,当然也不能对其判处和执行没收财产刑。
观点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
观点三:是否应由被告人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死亡,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依法向法院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但本案中,法院应首先查明萍乡矿务局巨源煤矿和萍乡市湘东区煤炭工业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如果萍乡矿务局巨源煤矿和萍乡市湘东区煤炭工业公司的损失系秦学荣诈骗、侵占造成,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涉案财物的处理)的规定处理,不应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判令承担民事责任。
03龙鹏武、龙雄武诈骗案——利用欺骗方法兼并后又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兼并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年6月19日,被告人龙鹏武将万元资金转入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在骗取银行资信证明后,与他人联营成立了万诚公司,龙鹏武注册资本万元。一天后,龙鹏武将其中的万元以付货款的形式转走,注册资本实为虚注。
年底,被告人龙鹏武在得知长沙民乐厂因经营困难正寻求合作对象后,便伙同刘亚方虚构“北海万诚公司”,并向长沙民乐厂提出由北海万诚公司对长沙民乐厂实施兼并。
在长沙民乐厂考察组赴北海考察时,龙鹏武指使其弟龙雄武制作了“北海万诚公司”的招牌挂在万诚公司的所在地,并要龙雄武以“李奇志”的名义接待考察组;龙鹏武则私刻了“北海万诚公司”的图章,伪造了巴陵石化公司的图章及巴陵石化公司“关于同意设立北海万诚公司的批复”,变造了北海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称北海万诚公司拥有总资产万元,年实现利润余万元),采取剪裁、拼接、复印等手段伪造银行往来帐凭据,吹嘘北海万诚公司注册资本虽然只有万元,但实际投资万元;采取伪造北海市规划局红线图等手段,吹嘘北海万诚公司投资北海万诚花园、天鑫苑、海宁路北一巷7号2栋等房产万元;谎称投入正大物业、围城典当等5个单位万元;伪造北海万诚公司在北海信用社存款万余元的资信证明。从而骗取了长沙民乐厂及其主管部门的信任。
年5月5日,龙鹏武代表“北海万诚公司”与长沙民乐厂签订了企业兼并协议书,取得了对长沙民乐厂余万元资产的控制权。6月23日,长沙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兼并。7月1日,龙鹏武、刘亚方以北海万诚公司、长沙民乐厂及其下属公司湖南维乐公司为股东虚报出资0万元,申请注册成立了三宇公司,刘亚方为法定代表人,龙鹏武任总经理。8月28日,龙鹏武、刘亚方伪造北海万力经济发展公司、深圳宏祥石油化工公司将60%的股权转让给三宇公司的股权合同书,欺骗湖南省体改委批准成立了以三宇公司为核心企业的三宇集团,刘亚方任董事长,龙鹏武为总经理,龙雄武任办公室主任。
在成立三宇公司、三宇集团的过程中,龙鹏武、刘亚方加快了对长沙民乐厂及其下属单位人、财、物的调配处置,引起长沙民乐厂职工的不满。在长沙民乐厂职工的强烈要求下,年10月18日,长沙市经济委员会下文解除兼并。
裁判观点
利用欺骗方式进行兼并,然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兼并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侵占罪,区分的关键取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产生在被告人使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经营、管理公司、企业财物的职务之前还是之后。本案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即“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其他证明文件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在签订兼并合同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长沙民乐厂财物的目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犯罪数额方面,参照《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应以龙鹏武等人通过各种手段将长沙民乐厂的财物转入自己手中个人控制,至今尚未归还69.万元以及解除兼并后擅自带走的财物价值及现金34.万元,共计.万元,认定为实际诈骗的数额。
04何起明诈骗案——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起明遇到陈二,闲聊中陈二提出去搞一辆摩托车,何起明表示同意。后陈二去寻找目标,何起明在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建安加油站处等候。当晚8时许,陈二雇请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加油站载上何起明一同到东兴镇东郊村罗浮附近,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陈二趁宋某下车未拔出钥匙之际,将摩托车开走,宋某欲追赶,何起明则以陈二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等理由稳住宋某。后何起明又以去找陈二为由,叫宋某在原地等候,自己趁机逃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元。
裁判观点
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在本案中,被告人何起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具有复合性:一方面何起明与其同伙通过乘人不备骑走摩托车的方式将宋某的摩托车非法占有;另一方面何起明与其同伙在非法获取财物前隐瞒真相,在占有宋某的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综合全案情况,陈二与何起明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05王庆诈骗案——骗购电信卡贩卖给他人使用造成电信资费巨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庆使用伪造的姓名为乐钟暄、王玉红、卢军、宋近清、刘淑芬等45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代销点,购得移动电话SIM卡45张。至年7月止,王庆将购得的上述45张移动电话SIM卡出售给他人,被使用后,造成他人恶意欠费人民币20.万元。
裁判观点
观点一:骗购电信卡转卖他人使用造成电信资费巨大损失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购移动电话SIM卡的是被告人王庆,而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的却是他人。之所以按诈骗罪论处,就在于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主观上是基于故意,且以逃交电信资费为目的,而逃交电信资费的实质就是不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是采用提交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骗得他人“自愿”为己办妥移动电话入网手续或交付SIM卡。行为人在逃交电信资费的目的支配下,当其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后,究竟以何种方式使用该移动电话或处置该SIM卡,并造成电信资费损失,并不影响该类型诈骗罪的成立。
观点二:司法解释没有独立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与刑法的时间效力一致。
06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冒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何定罪处罚案情简介年4月,被告人李志远经人介绍认识了居住在西安市冶金厂家属区的郭某某,李谎称自己是陕西省法院处级审判员,可帮郭的两个儿子安排到省法院汽车队和保卫处工作,骗取了郭的信任,不久两人非法同居几个月。期间,李志远还身着法官制服,将郭某某带到陕西省法院及渭南市的公、检、法机关,谎称办案,使郭对李深信不疑。
年7月初,被告人李志远认识了某法院干部的遗孀周某某,李谎称自己是陕西省法院刑庭庭长,因吸烟烧毁了法官制服,遂从周处骗取法官制服2件及肩章、帽徽。随后李志远因租房认识了房东邵某某(女),李身着法官制服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并谎称和陕西省交通厅厅长关系密切,答应将邵的女儿调进陕西省交通厅工作,以需要进行疏通为名,骗取了邵人民币元。
年8月,王某某因问路结识了身着法官制服的被告人李志远,李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可帮王的表兄申诉经济案件,骗得王的信任,并与王非法同居。
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志远身着法官制服到陕西省蓝田县马楼镇玉器交易中心,因躲雨与该中心经理郭来娃闲聊,李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骗得郭的信任,答应可帮郭的妹夫申诉经济案件,骗取了郭的玉枕一个、项链一条(价值共计元)。
年9月22日,与李志远非法同居的王某某到陕西省法院询问李的情况,得知李骗人的真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志远抓获。
裁判观点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本案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行骗,既骗财又骗色以及其他非法利益,由于是基于一个概括故意支配下的连续性行为仍可以一罪论处。
07刘国芳等诈骗案——为获取回扣费以虚假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拨打国际声讯台造成电信资费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案情简介被告人刘国芳、高登基先后从台湾到广东省深圳市,经人介绍后相识。年4月,两被告人商量从外省购买移动电话GSM卡在深圳设点拨打国际声讯台,以此获取国际电话费回扣,并商定回扣所得刘国芳分30%,高登基分70%。此后,刘国芳向高登基提供移动电话8部,并借资人民币2万元给高登基用于购买电话卡等。年7月,刘国芳又派人将1台控制手机拨号电脑和5部移动电话送到深圳市高登基的租房处进行安装,高登基则购置移动电话充电器、稳压器等物,并雇佣10余人为其拨打国际声讯台。刘国芳则负责与境外人员联系和领取电话费回扣。年7月至9月间,高登基将伪造的身份证交给雇佣人员李安竹等人,指使他们两次到贵州省的务川县、仁怀市、毕节市、关岭县用假身份证购得GSM卡16张后,又指使雇佣人员谭玉萍等人按照刘国芳告诉的电话号码,用其中的14张卡昼夜拨打国际声讯台,给电信部门造成话费损失万元。刘国芳领取了部分国际电话费回扣,两被告人共同分赃。高登基在被抓获归案后,积极主动提供刘国芳的通讯号码、在大陆的住所等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刘国芳抓获。
裁判观点
观点一:为获取回扣费以虚假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拨打国际声讯台造成电信资费损失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诈骗数额,应根据具体案情相应采用合理的标准,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诈骗未遂时,一般应以行为人犯罪指向的数额,即其意图诈骗的数额认定;诈骗既遂时,一般应以所得数额为诈骗数额。
观点二:对被告人上述行为所造成的电信资费损失,电信公司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会议精神,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明确的限定。对犯罪分子诈骗所得并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宜采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方式解决;当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下,让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08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行为的定性案情简介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单独或结伙驾驶轿车,趁前方外地来沪车辆变道之际,采用不减速或加速行驶的方法,故意碰擦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真相,欺骗对方车辆驾驶员和公安交警部门,并利用有关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路权优先原则,在事故处理中获得赔款,从而骗取对方车辆驾驶员支付的车辆修理费。
被告人李品华于年12月2日,驾驶轿车在中山北路,趁被害人张宝成驾驶的货车变道之际,在直行车道上从后故意碰擦张驾驶的车辆从而制造交通事故。事后,李通过公安交警部门调处,骗得张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元。
被告人李品华于年1月11日,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骗得徐雄货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元。
被告人李品华于年4月22日,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骗得金雪其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元。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结伙,于年5月7日,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骗得陈海明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元。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结伙于年5月20日,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骗得陈忠东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元。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结伙,于年6月6日,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骗得张国辉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元。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结伙,于年6月29日,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骗得赵忠林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元。
综上,被告人李品华参与诈骗7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元;被告人潘才庆参与诈骗6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元;被告人潘才军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0元。赃款被挥霍。
裁判观点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1)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方法,致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本案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被告人制造“交通事故”,对事实真相加以隐瞒从而骗取对方赔偿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基于对“事故”原因的错误认识,误认为责任方确实在于自己,同意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调处决定,“自愿地”向被告人支付赔偿款,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09程剑诈骗案——猜配捡拾存折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的行为的定性案情简介年2月,被告人程剑拾得一张户主为朱卫祖的加有密码的中国银行活期存折。因程剑认识朱卫祖,程剑即在家中多次估猜配写密码,并分别于同月20日、25日、26日先后持存折到中国银行分理处试图取款,均因密码错误未果。同年3月10日,程剑来到中国银行跃进路分理处,以朱卫祖手机号码后六位数作为密码输入时,取出现金元,之后被告人程剑又到中国银行老街分理处取出现金1.6万元,并且找到其姐夫余顺进要求其帮忙取款,余顺进即于当天下午持存折在中国银行跃进路分理处取出6万元现金。次日晨,程剑到他处取款时,余顺进夫妇产生怀疑,程以帮朋友取赌资加以搪塞,同时拿出7元交其姐夫,言明其中元是还欠款,4元是赠送。3月12日上午,程剑又到中国银行徽山路分理处取出现金5.6万元之后,将朱卫祖的存折烧毁,所取现金藏匿于其卧室床头柜中。
裁判观点
观点一:捡拾他人遗失的存折提取存款的行为不属于侵占行为,不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首先,侵占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将合法持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犯罪对象当属已被行为人合法持有的他人所有的财产。其次,存折系朱卫祖的遗失物而非遗忘物。第三,被告人程剑在公安机关讯问后即承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将赃款悉数退回,其行为与侵占罪的“拒不交出”要件规定不符。
观点二:猜中他人存折密码非法提取存款的行为属于冒用骗取,而非“秘密窃取”,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首先,秘密窃取中的“不知情”,指的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对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了无察觉。其次,在财物的转移取得方面,窃取是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无意识的情况下由行为人的单方行为完成的,而骗取则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信假为真,有意识地处分的结果。猜配他人取款密码,将他人持有的不为他人所知的密码予以破解,可以视为是一种无形偷盗行为。
10梁其珍招摇撞骗案——法条竞合及其法律适用原则,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案情简介1年11月,被告人梁其珍与王某相识,梁谎称自己是安徽省公安厅刑警队重案组组长,骗得王与其恋爱并租房同居。期间,梁又先后对王谎称自己任省公安厅厅长助理、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等职。为骗取王及其家人、亲戚的信任,梁其珍先后伪造了安徽省公安厅文件、通知、荣誉证书、审查登记表;印制了职务为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名片和刑警执法证;购买了仿真玩具手枪等;1年10月至年8月梁多次从合肥、池州等地公安机关盗取数件警服、警帽、持枪证以及相关材料;多次租用京GD号出租车,冒充是省公安厅为其配备。在骗取王某及其家人、亲戚的信任后,年4月至年8月期间梁以种种谎言骗得王家人及亲戚现金元,并挥霍。
年5月,梁其珍又冒充安徽省公安厅刑警,骗取另一受害人张某与其恋爱并发生性关系。后以请人吃饭为由,骗取张现金元。
年8月初,梁其珍冒充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前往潜山县,骗取了该县人大、公安局有关领导的信任,陪同其游玩。
裁判观点
观点一:法条竞合及其法律适用原则:(1)从静态方面看,法条竞合的基本特征在于数个刑法分则条文的竞合性;从动态方面看,法条竞合具有如下主要特征:其一,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其二,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刑法分则条文;其三,行为人一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必须是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其四,行为人一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性质相异的刑法分则条文,在逻辑上存在竞合关系。(2)在法条竞合情形下,应当按以下原则选择适用法律:首先,刑法已对竞合法条的法律适用已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其次,对刑法未明确规定法律适用原则的竞合法条,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在例外情况下,如果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法律将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则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选择适用法律。
观点二: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并非特别巨大的情况下,以“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构成招摇撞骗罪:(1)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梁其珍多次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这显然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点;(2)参照年《诈骗解释》,数额远远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在招摇撞骗罪的评价范围之内。
11刘群、李国才抢劫、诈骗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案情简介(二)诈骗事实
1.年8月4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张占双、李印奎及赵某,使用伪造的进帐单,以“A办事处”的名义,诈骗呼和浩特供应站青霉素等六种药品价值人民币元,除部分药品留在李国才处外,其余药品卖给无极县药品经销商翟素月,销赃得款人民币4万余元,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
2.年9月16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李印奎及赵某,使用伪造的进帐单,以“B办事处”的名义,诈骗太原印染厂棉纱10吨,价值人民币元。后将所骗棉纱卖到高阳县胜利纺织站,销赃得款人民币元,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
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国才伙同张占双、李印奎及李志军,使用伪造的进帐单以“C办事处”的名义,诈骗河北国棉四厂沙卡布、平布,价值人民币386.53元,销赃后,李国才分得部分赃款。
4.年2月7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及赵某,使用空头转帐支票,以“D办事处”的名义,诈骗天津太平公司康泰克药品34件,总价值人民币.68元。销赃后,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同年2月9日,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伙同古玉斤采用同样手段,诈骗上海汽车公司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万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5万元,刘群、李国才各分得部分赃款。案发后,该车已提取发还被骗方。
综上,被告人刘群参与诈骗4次,诈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8元。被告人李国才参与参与诈骗5次,诈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1元。
裁判观点
观点一: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归案以后,既有主动供述同种犯罪的坦白情节,又有主动供述不同种犯罪的自首情节,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重大立功表现,此种情形应当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被告人刘群主动供述了第一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因与第二次抢劫属同种罪,应属主动坦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诈骗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检举揭发他人拐卖妇女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被判处无期徒刑,构成重大立功表现。(1)犯有数罪的被告人,对于其自首或者坦白的罪行,可以在对该罪名裁量决定刑罚上适用自首或者坦白的有关规定;对于其没有自首或者坦白的罪名,则不能适用这些规定。(2)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但如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也要考虑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刘群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在裁量刑罚时,对其所犯诈骗罪,因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由于抢劫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可以不予减轻处罚,但在量刑上还是要体现政策,适当予以从轻考虑。
观点二:适用死缓不以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条件,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12田亚平诈骗案——银行出纳员用自制的“高额利率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年8月至年1月16日,被告人田亚平采用自制“高额利率定单”,再盗盖单位储蓄业务专用章、同班业务人员印鉴,对外虚构银行内部有高额利息存款的事实的手段,共吸纳亲朋好友等人现金90.1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购买、装修房屋等。年9月7日,田亚平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积极退赃41.4万元。
裁判观点
银行出纳员用自制“高额利率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1)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不能定贪污罪。(3)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4)构成诈骗罪:此罪最主要的特征是主观上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即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把财物交出。就本案而言,主观上,被告人田亚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被告人田亚平实施了诈骗的行为。
13黄艺等诈骗案——设置圈套诱人参赌,以打假牌的方式“赢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还是诈骗罪案情简介4年10月,被告人黄艺、袁小军为偿还因赌博欠下的债务,共谋设计赌局圈套,以打假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二被告人约定由黄艺物色被骗对象,由袁小军负责约请帮助打假牌的人。此后,黄艺多次与在外经营业务的“长天数码港”业主、本案被害人姚某某电话联系,谎称请姚某某返家,当面商谈买卖煤矿的有关事宜。
4年11月4日,姚某某从成都返回叙永县,黄艺即邀请姚某某于次日一起共进晚餐,同时通知袁小军约请帮助打假牌的人......在打牌过程中,刘小冬以欺诈手段控制大小牌,仅两小时,姚某某就输掉现金一万多元,并欠债十余万元。随后,黄艺等人鼓动姚某某换种方式,以便把输的钱赢回来......23时50分左右结束赌局时,姚某某已输掉58万元......姚某某将其越野轿车折价30万元,连同14万元现金抵偿欠方开强的赌债,将其所有的轿车折价13万元,抵偿欠刘昌敏的赌债。经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车的价值共计41.69万元。
裁判观点
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设置圈套诱人参赌并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的输赢结果,从而骗取他人财物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1)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两个相关批复,均认为应以赌博罪定罪。这种案件的行为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性,一般涉及多名被害人,行为人主观上是以设置赌局进行营利活动为目的,而且一般每个被害人的钱财损失并不大且易起冲突,对此类案件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从罪刑相适应角度出发,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是恰当的,属于赌中有诈的情况。(2)从整个行为过程看,五被告人通过只赢不输的所谓赌博形式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赌博行为只是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目的的手段,其不仅设置圈套诱使他人参赌,而且使用欺诈手段控制输赢结果,骗取特定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依赌博规则,认赌服输交付巨额钱财,应当属于一种以赌博为名实施的诈骗犯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4朱影盗窃案——对以盗窃与诈骗相互交织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案情简介7年11月1日,被告人朱影伙同李夏云到环翠区羊亭镇港头村王本香家,以驱鬼为由,诱骗王拿出人民币元及价值人民币元的黄金首饰作为道具,交给被告人“施法驱鬼”。朱影将上述财物用纸包好后,在“施法”过程中,乘被害人王本香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相同纸包调换装有财物的纸包,待“施法”完毕,将该假纸包交还被害人,并嘱咐3日后才能打开,随后将被害人的上述财物带离现场。
7年11月,朱影伙同李夏云又先后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子村丛日芬家中、南曲阜村于立芳家中,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窃丛日芬人民币1元;骗窃于立芳人民币0元及价值人民币元的黄金饰品。
综上,被告人朱影共参与作案3起,犯罪金额为人民币元。
裁判观点
行为人采用欺骗与秘密窃取相互交织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断交互采用欺骗与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主要是看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决定性手段是秘密窃取还是欺骗而得。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欺方法,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产生认识错误,从而“自愿”将财物交与行为人;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秘密将财物取走。若采用“虚构和蒙骗”的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若采用“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则应认定盗窃罪。首先,本案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其次,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主要是以掉包的秘密窃取手段来实现的,所以,本案构成盗窃罪。
15余志华诈骗案——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案情简介6年7月底,被告人余志华和杨琴以租车的名义,将窦永昌的一辆“起亚牌”汽车租走,伪造了窦永昌的身份证明和轿车手续,以5万元的价格在峨眉山市“鑫鑫”寄卖行将该车典当,余志华分得2万余元。后窦永昌向余志华和杨琴索还该车。余志华因无钱取回该车,遂于同年8月4日,以租赁汽车使用几天的名义,向其朋友陈建红租得“奇瑞QQ牌”汽车一辆。当晚,余志华将该车以1.9万元的价格在峨眉山市“鑫鑫”寄卖行典当,并用此款将之前典当的窦永昌的起亚牌汽车赎回退还。经鉴定,被典当的“奇瑞QQ牌”轿车价值人民币元。
裁判观点
观点一: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1)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被告人客观上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
被告人两次都是通过口头合同将车辆骗来后进行典当,进而非法占有典当后的钱款,受骗的真正被害方是汽车所有人而非典当公司,汽车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告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二:被告人第一起租车典当行为成立诈骗罪,其连续典当租来的汽车,是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为同种数罪,刑法上作为处断上的一罪处理。
观点三:本案的犯罪金额:本案被告人连续典当租来的汽车,在车主追索时以后面汽车的典当款赎取前车归还车主后,只以被告人最终实际取得的汽车价值计算其犯罪金额,以前被典当车辆的价值金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16龚文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诈骗未得逞后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如何定性案情简介被告人赵红为主与被告人龚文彬、刘旭、王显高等人结伙,在浙江省瑞安市以摆摊摸奖的方式设局诈骗钱财,且事先明确如果“摸奖”的人不愿交出钱款,即围住胁迫对方交付。8年4月30日早晨,由赵红驾车与龚文彬、刘旭、王显高、张飞等人到瑞安市仙降镇某超市前路边摆摊“摸奖”行骗。被害人陈春良“摸奖”发现被骗后不愿交付钱款,龚文彬、刘旭、王显高、张飞等人即将陈围住迫使陈春良交出了元人民币。陈春良遂从自行车上取下一个装有切料刀具的袋子挥打反击,龚文彬、王显高及张飞夺下袋子,并从袋子里各取出一把刀具,伙同刘旭持随身携带的铁棍共同殴打陈春良。其中,龚文彬持刀朝陈春良左大腿砍了一刀,致陈左股动脉、左股静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随后,赵红驾车载龚文彬、刘旭、王显高等人逃离现场。
裁判观点
观点一: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就被他人发现,为了继续非法占有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区分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如果行为人不是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支配下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观点二:行为人在劫得财物之后,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人伤亡的,无须单独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
观点三:事前通谋、事后帮助他人逃匿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观点四:二审改变一审定性的案件,对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改变罪名后应当适用附加刑的,不得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17王微、方继民诈骗案——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7年6月,被告人王微在浙江省义乌市中国移动公司办理业务时结识了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方继民,两人预谋以贩卖移动公司手机“靓号”的方式牟利。之后方继民利用工作之便从移动公司内部电脑系统查得14个号码的机主资料信息,而后通过制假证者伪造了14张与机主资料相同的假身份证。同年7月13日至16日,王微分别持上述假身份证到义乌市移动公司营业厅,将原机主的移动号码5个非法过户到自己名下。随后王微隐瞒上述手机号码系通过虚假手段办得的真相,以自己名义将其中的4个号码卖给他人,共计获取人民币40元。
裁判观点
行为人使用伪造原机主的身份证等手段,将原机主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尔后以本人名义将号码卖与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1)单纯的手机号码没有价值,因而没有财物属性;(2)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进行转让才是实现获利的关键;(3)非法过户手机号码并转让获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8詹群忠等诈骗案——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案情简介7年7月5日,被告人詹群忠在其与女儿被告人詹晓芬、詹晓芬的男友被告人詹益增等人共同居住处,指使詹晓芬、詹益增利用手机短信群发器群发短信,内容为“你好,原账号已更改,汇款请汇,户名薛海英,农业银行XXX,建没银行XXX,谢谢”。住上海市大连路的黄三义收到上述短信后误以为是朋友向其借款所发,当日向户名薛海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詹群忠收到钱款已汇入帐户短信通知后,当即将其控制的户名薛海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给詹益增,指使詹益增持该银行书通过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2万元;詹群忠、詹晓芬又持该银行卡至深圳市永盛珠宝金行购买了元的黄金饰品。在营业员的要求下,詹群忠在签购单上留下了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之后,詹益增按照詹群忠的指使持该卡在深圳市多家商店购买了共计元的黄金饰品。詹益增将仅剩58元的银行卡交给詹群忠,詹群忠供述已将该银行卡丢弃。
当日,山东省菏泽市棉纺织厂的徐淑英收到詹群忠、詹益增、詹晓芬利用手机短信群发器群发的上述诈骗短信后,误以为是客户催要货款所发,因当日资金不足,徐淑英于7月10日向户名薛海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汇款9万元,并随即电话通知客户。后徐得知客户未收到钱款,得知自己受骗,于7月11日向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报案,警方于7月13日从该银行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布吉支行查询该银行卡余额为元,即通知银行冻结其中9万元。现警方已将9万元发还徐淑英。
裁判观点
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对于犯罪既遂标准采失控+控制说:在短信类诈骗犯罪中的既遂,不仅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而且该财物应为行为人所占有。本案中,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后,已无法通过银行卡来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控制,故应认定犯罪未遂。(1)行为人因失去控制工具而无法占有被害人钱款;(2)行为人为逃避侦查而丢弃控制工具;(3)认定犯罪未遂在量刑评价时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19张航军等诈骗案——利用异地刷卡消费反馈时差,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将款项存入指定贷记卡,当同伙在异地将该贷记卡上的款项刷卡消费完毕,又谎称存款出错,要求撤销该项存款的行为,如何定罪案情简介被告人张航军、王丹平受许建明指使,伙同被告人赵祥茗等人,利用POS机刷卡消费通过银联系统反馈到银行电脑延迟一二分钟的漏洞,以要求银行营业员存款冲正的方式,骗取银行资金。
1.9年3月14日,被告人张航军、王丹平受许建明指使,伙同中介人陈某,在象山县中国银行丹峰分理处,由张航军持现金和户名为“凌民”的中国银行贷记卡账号办理无卡存款业务,要求营业员在该账号内存入现金人民币00元。当营业员将此款存入该账户要求张航军签字确认时,张立即打电话给许建明,许按照事先约定在异地持户名为“凌民”的中国银行贷记卡,利用POS机将刚存入的00元刷卡消费49元。接到许建明操作完成的指令后,张航军随即向营业员谎称存款出错,要求撤销上述00元存款,并将该款存入其提供的户名为“凌民”的另一中国银行借记卡账号内。因POS机刷卡交易信息通过银联系统反馈给银行有l~2分钟的时间差,营业员未察觉仔款已被消费,仍按照张航军的要求将此款转存入后一借记卡账户内。后银行发现异常,但该借记卡账户内的元现金已于当日17时许被人提取。中国银行报案后,经与持卡人凌民家人联系催讨,被骗的元陆续由他人代为归还。
2.其他事实略。
裁判观点
利用异地刷卡消费反馈时差,要求银行作人员将款项存入指定贷记卡,当同伙在异地将该贷记卡上的款项刷卡消费完毕,又谎称存款出错,请求将该款项存入另一借记卡,再取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1)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3)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
20杨永承合同诈骗案——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案情简介6年4月下旬,威士文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杨永承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后于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杨永承私刻威士文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以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
7年8月至9年6月,威士文公司根据杨永承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杨永承将上述四家公司在8年8月至9年9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
年1月25日,杨永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观点
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构成合同诈骗罪:(1)被告人杨永承不属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2)被告人杨永承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杨永承实施诈骗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21曹海平诈骗案——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1.年9月27日至10月2日,被告人曹海平在台州市“阿春家具店”,谎称家里装修向该店订购家具,骗取店主徐秀春的信任,然后以借款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徐秀春总计人民币元。
2.年10月2日,曹海平在台州市“卫飞打金店”,向店主虚报身份,谎称其姊妹小孩“对周”,向该店购买金饰品,骗取店主陈卫飞销售价总计为元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和金戒指一只及金镶玉佩饰一块。曹海平将上述物品销赃后得赃款4余元。
3.年10月3日,曹海平在台州市“王勇银铺店”,谎称其姊妹小孩“对周”,向该店购买金饰品,店主王勇将曹海平挑选的价值总计元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及金戒指一只包装后交给曹海平。之后,曹海平又谎称其未带钱,让王勇随其到家里取钱,途中曹海平趁王勇不备溜走。当日,曹海平将上述物品销赃后得赃款元。
裁判观点
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1)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金饰品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行为。(2)在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必须与受骗人的财物处分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财物处分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个因果关系之间都不得介入其他因素,即不得介入行为人进一步的违法犯罪行为。
22黄某诈骗案——侵入单位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人事系统篡改他人工资账号,非法占有他人工资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年6月至8月间,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疏于修改人事系统的原始密码,被告人黄某利用在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轻松获取账号和原始密码后,非法登录公司内部未联网计算机的人事系统,将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卡号改为其持有的银行账号,骗取公司工资款合计元。
裁判观点
侵入单位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人事系统篡改他人工资账号,非法占有他人工资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1)侵入单位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对象特征;(2)黄某非法占有工资款主要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3)黄某实施犯罪属于利用熟悉环境的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综上,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熟悉环境的工作便利,侵入公司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将公司人事系统数据进行更改,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将本应发放给其他员工的工资款汇人黄某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3王红柳、黄叶峰诈骗案——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并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年10月12日,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红柳,询问下午是否有赌局,其表示愿意参与赌博。王答复等其联系好人后再通知程某。王红柳因想起被告人黄叶峰可以通过在自动麻将机上做手脚控制赌博输赢,遂萌生与黄叶峰合伙以诈赌方式骗取程某钱财的想法。王红柳经与黄叶峰联系并共谋后,当日下午,由黄叶峰联系其他诈赌人员金某等人至约定赌博地点某棋牌室,并在自动麻将机内安装控制器,更换遥控骰子和带记号麻将,待安排妥当后联系王红柳,王红柳再约程某至上述地点进行赌博。自当日下午至晚上,王红柳、黄叶峰、金某等人通过操作控制器的方式控制赌博输赢,共赢得程某现金余元、赌债0元。案发后,黄叶峰家属退缴违法所得元。
裁判观点
观点一: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并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观点二:涉案赃款如何处理?(1)如果被害人本来不具有赌博的意思,而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赌博意愿,并陷入赌博陷阱,从而被骗钱财的,因被害人不具有通过赌博进行营利的目的,对其合法财产权益应予保护,故对于扣押或者退缴的赃款应当发还被害人,或者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如果被害人本身也是参赌人员,由于其具有通过赌博进行营利的目的,其本身积极参与赌博行为,因此,其所输钱款属于赌资,对于该赌资的处理问题,可以借鉴抢劫赌资案件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对于赌资无须通过行政处罚程序予以没收,而可直接在刑事程序中予以追缴没收。本案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24史兴其诈骗案——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案情简介年12月,被告人史兴其购得用于赌博作假的透视扑克牌及隐形眼镜,预谋在赌博中使用。12月29日,史兴其趁在许霞家中赌博的机会,将作假用的透视扑克牌放于许霞家中。次日晚9时许,史兴其又到许霞家中,用该透视扑克牌与张学松、陈平、曹小林一起以打“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晚上11时许,唐鸣到了赌博现场,曹小林离开,由唐鸣、李荣建参与赌博,史兴其在赌博过程中继续佩戴隐形眼镜。至赌博结束,史兴其共赢得现金元,其中0元出借给唐鸣。
裁判观点
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史兴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通过使用透视扑克牌和特制隐形眼镜控制赌博输赢,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5卢文林盗窃案——在直接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在“抛物诈骗”类案件中如何准确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案情简介9年2月24日,卢文林伙同“老四”“洪强”,在厦门市新油源加油站附近,以外面为一百元真钞、内部为包扎成捆的冥币为诱饵,采取“掉钱”“捡钱”“分钱”的手段设局,并以怀疑被害人帅某捡到钱且已转入银行卡为由,要求帅某将黄金戒指、手机等财物、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及密码交出“检查”,后假装将财物及银行卡放回帅某的包内,趁帅某不注意,秘密窃走帅某的现金70元、CECT手机一部、一枚黄金戒指及农村信用社储蓄卡。随后,卢文林持帅某的农村信用祉储蓄卡到兴业银行ATM机上取走卡内存款0元。
裁判观点
观点一:在直接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在综合分析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本案的事实。本案中,被害人帅某陈述的可信度低于被告人卢文林的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据的可靠性原则采信卢文林的供述。由于抢劫罪相对于盗窃罪、诈骗罪而言属于更重的犯罪,采信卢文林的供述更符合“存疑有利被告”原则。
观点二:在抛物行骗类案件中如何准确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1)本案不能认定为抢劫罪。(2)本案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在“抛物行骗”类案件中,一般情况是,被害人基于被骗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害人通常交出财物给作案人去找所谓的第三人验证,从而造成财物被骗走。由于被害人误以为作案人真的是去找第三人验证从而交出财物,符合诈骗罪中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特征,故在这种情况下作案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本案的情况不同,被害人虽然自愿说出银行卡密码,但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并非是被害人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出的,而是共同作案人趁被害人不注意偷偷取得的,故本案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26苗辉诈骗案——家电销售商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案情简介9年10月,受太和县财政局委托,被告人苗辉经营的“苗辉五金经销总汇”成为太和县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销售网点。年5月至年5月,苗辉从高振光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71张,利用家电下乡产品实行销售网点先行垫付补贴后由财政支付的政策,编造虚假的销售垫付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45元。案发后,苗辉退出全部赃款。
裁判观点
家电销售商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1)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出台的背景及补贴资金的申领兑付流程。(2)被告人苗辉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3)被告人苗辉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4)被告人苗辉虽然受太和县财政局委托审核农户的身份信息及购买资料,并在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把补贴资金垫付给符合购买条件的农户,但其不是基于财政部门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苗辉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27乔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案情简介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乔某在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手机市场,向4名商户谎称为其代卖手机,共骗得手机部,总价值人民币元。
裁判观点
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有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真实年龄?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应当尽可能穷尽一切调查手段,并结合全部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变更原始户籍登记中的出生日期,且变更后的信息与在案证据存在冲突的,应从证据合法性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严格进行审查判断。
28杨金凤、赵琪等诈骗案——自动投案的行为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后的是否成立自首案情简介年至年3月9日,被告人杨金凤招聘、雇用被告人赵琪、卢鹏、赵伟军等人,以北京百佳联合企业管理中心楼为据点,以“中国民营经济促进会”和“中国民营企业联合管理会”的名义,编造了“第三届民营经济发展创新论坛”颁发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企业奖项的虚假事实,并拨打电话销售自制的牌匾、证书,以工本费、档案管理费、手续费、宣传费、人会费、大会组织费、评选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刘友等人人民币共计万余元。
裁判观点
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1)“侦查管控”(即办案机关根据确切犯罪事实或者线索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性约束、讯问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必须接受调查的行为)的确定性、针对性;(2)“侦查管控”的强制性、义务性;(3)“自动投案”的时间应当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前;(4)本案中赵琪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
29范裕榔等诈骗案——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案情简介9年6月,被告人范裕榔与“海哥”到广东省东莞市接手管理奇盛公司,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同年9月起,范裕榔与“台北哥”共同管理奇盛公司,继续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奇盛公司以电话推销茶叶为名,先后纠集40余名台湾地区居民和40余名内地女子,并将上述人员分成A、B、C三组,在金安大厦七楼从事电信诈骗活动,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宿。范裕榔等人从台湾地区不法分子处购得大量台湾地区居民信息资料,由简铭助整理打印后分发给各组人员。黄剑梅等被告医院护士,按照简铭助提供的信息资料拨打电话,告知被害人医院办理保险等业务。取得被害人的初步信任后即提出可帮助报警。随后假扮巡警、警员的郭志航、钟易伦等被告人在电话中称有人冒用被害人的身份开立了涉嫌洗钱及诈骗的账户,需交警察队长处理。假扮警察队长的谢汶融等被告人则声称被害人的合法账户即将被冻结,要求被害人积极配合检察官的调查,否则可能被收押。待被害人相信上述虚构的事实后,王俊权等被告人即以检察官的身份要求被害人将账户中的资金提出,交由司法机关保管,待查明真后返还。被害人接受该建议后,王俊权等人便要求被害人将提出的现金交给冒充司法工作人员的当地不法分子或者汇人指定账户。为避免被害人怀疑,范裕榔等人在收到被害人交来的钱款后,制作相应的虚假司法文书,通过当地不法分子送交被害人,并在奇盛公司设置电话查询系统,供被害人电话查询存款情况。范裕榔等43名被告人使用上述诈骗方式,先后骗取陈张阿凉等19名台湾地区被害人款项共计折合人民币.万元。
裁判观点
观点一:如何确定公司化运作的诈骗集团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诈骗集团成员分工协作,共享犯罪利益,均应对集团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整体性,本案其余40名被告人亦应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观点二:对公司化运作的诈骗集团成员如何认定主从犯?应当综合考虑“职务”等因素认定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的主从犯。越接近诈骗链条末端的角色对诈骗技巧要求越高,对被害人施加的影响越大,其单次诈骗成功率也越高。同时,能够扮演高端的角色也一定程度上说明行为人的诈骗技巧、内部影响力都是比较突出的。此外,还要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人职时间、在公司中的地位及获利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观点三:对涉台刑事证据如何审查判断?通过两岸司法协助途径调取的涉台刑事证据,依据现行证据规则能够采信的,可作为定案证据。
30伍华诈骗案——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立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被告人伍华与被害人岑露在佛山市广发证券公司签订授权书,岑露全权委托伍华操作其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买卖。为提取上述股票账户资金,伍华私自使用岑露的身份证新开了一个户名为岑露的银行账户。1年9月25日至27日,伍华分数次将岑露股票账户内的股票予以卖出,并持岑露的股东卡、身份证到上述证券营业部柜台通过证券业务人员将上述变卖股票所得款人民币元转入其新开的户名为岑露的银行账户,后伍华从该银行账户提走该笔款项。年7月,伍华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伍华将上述所得股票款项全部退赔给了岑露,并获取了岑露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裁判观点
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立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1))伍华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2)伍华的作为不构成盗窃罪。(3)伍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首先,伍华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次,因伍华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证券业务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再次,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处分了被害人岑露的财产;最后,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基于上述认识错误处分了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项,使伍华获取了该股票款项,使岑露遭受了财产损失。
31黄光故意杀人、诈骗案——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认定为自首以及如何审查判断经鉴定属于被害人真实签名的保证书等书证的真实性案情简介(一)诈骗事实
被告人担任广东省阳春市八甲镇政府农办副主任期间具体负责林业工作,经人介绍与广东省源兴林业公司总经理龙利源结识。9年9月至年12月间,黄光谎称能帮助承包电站周边林木、向电站供应沙石和办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先后以需支付承包款、办事费、押金等名义骗取龙利源钱款共计.5万元。
裁判观点
观点一: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1)黄光缺少自动投案的要件;(2)黄光的到案不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观点二:经鉴定属于被害人真实签名的保证书等书证亦必须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2葛玉友等诈骗案——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1.被告人葛玉友、姜闯在纺织公司收购碎布料期间,经事先商量,采用事先偷偷在运输车辆上装入1.5吨重的石头,同林祥云一起给“空车”过磅,随后偷偷把石头卸掉才去装载碎布料,再同林祥云一起满载车辆过磅,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结果计算车上碎布料重量,再和林祥云进行现金交易的方法,在林祥云没有察觉的情况下,每次交易均从纺织公司额外多运走1.5吨碎布料。自年4月至年8月,葛玉友、姜闯采用上述方法,先后7次骗得碎布料共计10.5吨,共计价值5.25万元。
2.葛玉友、姜闯、张福生经事先商量,采用事先偷偷在运输车辆上装入2吨重的水,同林祥云一起给“空车”过磅之后又偷偷把水放掉才去装载碎布料,再同林祥云一起给满载车辆过磅,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结果计算车上碎布料重量,再和被害人林祥云进行现金交易的方法,在林祥云没有察觉的情况下,每次交易均从纺织公司额外多运走2吨碎布料。自年8月至9月,先后两次骗得碎布料共计4吨,共计价值1.96万元。
案发后,葛玉友、姜闯分别退出赃款元、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裁判观点
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1)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2)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充分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来骗取财物,本案行为人系采用其他诈骗方法骗取对方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3杨丽涛诈骗案——侵入红十字会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案情简介8年5月18日,被告人为利用网络骗取社会各界对四川汶川地震提供的捐款,在深圳市龙岗区暂住地使用自行组装的台式电脑,登录昆山市红十字会网站管理后台,将其本人篡改过的包含虚假募捐账户为“5·12四川汶川地震捐款”的消息链接至昆山市红十字会网站上,致使网站管理员无法正常管理网站,昆山市红十字会网站被迫关闭27小时。杨丽涛发布的虚假消息载明募捐账户名为庞土贤,账号为XXX,该账户由杨丽涛控制。至案发无募捐款项汇入该账号。
裁判观点
侵入红十字会网站,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1)侵入红十字会网站,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构成诈骗罪;(3)侵入红十字会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骗取他人财物行为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处断。本案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34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以适格农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景雷找到被告人胡党根,问胡党根是否能买到享受政府补贴的插秧机,其加价大量收购,并告知胡党根如何规避检查等。根据规定,购买政府补贴农机的必须是本地农户并且每人限购一台,两年内不得转让。胡党根随即找到本地农户帮忙,并许诺给每人人民币元好处费。同年4月1日,胡党根通过胡文生等人签订补贴协议,以每台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插秧机。之后,胡党根以每台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景雷,陈景雷又以每台13元的价格倒卖至外地。年3月的一天,陈景雷找到被告人彭小云,以上述方式购买插秧机。彭小云以每台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插秧机。之后,彭小云以每台1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景雷,陈景雷又以每台13元的价格倒卖至外地。年7月26日和8月3日,胡党根、彭小云主动到有关部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陈景雷骗购政府补贴农机的事实。
裁判观点
以适格农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1)被告人陈景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被告人陈景雷、胡党根、彭小云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景雷等人以农户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不受市场秩序制约,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3)被告人陈景雷、胡党根、彭小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首先,被告人陈景雷、胡党根、彭小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被告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最后,陈景雷等人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不宜仅予行政处理。
35王先杰诈骗案——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中若干情节的认定案情简介年至年8月间,王先杰被债权人张亚平、蔡建平、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等个人和单位以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和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民事调解和民事裁定,责令王先杰返还债权人本息及其他诉讼费用,并裁定查封、冻结王先杰的财产,金额累计余万元。被告人在明知其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均遭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年8月6日前后的一天,假借要开办天酬公司之名,委托被害人孙向荣垫资万元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随后,王先杰将开办新公司以及将会有资金转入其新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的消息披露给债权人张亚平、蔡建平以及上海银行无锡分行。8月13日9时许,被害人孙向荣将万元转入王先杰的银行账户。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南长区法院即应债权人张亚平、蔡建平、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冻结了上述款项。被害人孙向荣得知款项被冻结后即报案,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裁判观点
观点一: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普通的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更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欺诈)的根本界限。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如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2)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如行为人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拖延归还被害人的财产等;(3)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如行为人是否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排除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控制并将其财产转归行为人或第三人名下,是否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抑或是消费、还债等个人用途,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财物的真实去向等欲使被害人财物无法收回的行为等。本案中,王先杰要求被害人垫资的真实目的并非注册成立新的公司,也根本没有打算归还被害人的垫资款,而是意图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冻结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观点二:如何认定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的“财产取得”?就财物而言,取得财产的最低限度是取得财物的占有,占有的取得当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取得财产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或享用了财产性利益,存款债权便属于后者。王先杰为了实现其实际处置该笔款项的目的,借助了国家公权力即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意图由法院通过执行措施将被害人的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只有当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将该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行为人才实际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
观点三:如何把握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既未遂的界限?一是与被害人或行为人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如受被害人或行为人支配的第三者;二是独立的第三者,如法院。第一种情形中,涉案财产虽然受被害人和行为人之外的第三者掌控,但鉴于该第三者系受被害人或行为人所支配,故财产实际上仍处于被害人或行为人控制之下,被害人财产的损害与行为人财产的取得与传统诈骗并无实质差异。第二种情形中,因为独立的第三者介入,涉案财产可能脱离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占有,处于暂时“悬空”的状态,如法院基于公权力将涉案财物予以扣押、冻结时,财产已经超出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占有范畴。此时,作为实际占有人的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但是失去占有并不意味着损害的发生,也不意味着犯罪的既遂。
36嵇世勇诈骗案——对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案情简介瑞鑫公司是一家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被告人与妻子华亚分别系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1年以来,浙江省政府、浙江省交通厅等部门陆续下发文件,规定车辆通行费优惠政策。嵇世勇、华亚为达到享受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优惠政策的目的,由嵇世勇分两次从上海市购入他人转售的20英尺开顶集装箱共48个,用于瑞鑫公司的煤炭运输业务,该批集装箱后经鉴定均不再适合作为国际集装箱进行运输。嵇世勇、华亚还购入空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铅封,由华亚虚构船名、船次,自行打印、制作假冒运单,并要求公司驾驶员随车携带,在通过高速公路人工收费通道收费员查验时予以出示。后嵇世勇、华亚又为瑞鑫公司车辆办理了ETC,并要求公司车辆驾驶员直接从仅允许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的ETC专用车道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年12月至年1月期间,嵇世勇、华亚使用上述集装箱,进出浙江省高速公路管网共计次,其中通过人工通道次、通过ETC通道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25元。案发后,嵇世勇、华亚退出赃款万元。
裁判观点
观点一:嵇世勇所使用的集装箱不属于可享受浙江省规定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率优惠的国际标准集装箱的范围:(1)嵇世勇所使用的集装箱不符合国际标准集装箱的形式要件;(2)嵇世勇使用集装箱超载运输,并伪造运单,不符合国际标准集13装箱运输的实质条件。
观点二:对使用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来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1)嵇世勇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2)将本案认定为诈骗罪符合司法实践惯例。
37丁晓君诈骗案——以借用为名取得信任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案情简介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多次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专门搭识未成年人,以发生案件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需向被害人借手机拍照等为由,借得被害人侯某、李某、王某、秦某、王某某、谈某、徐某的手机等财物,在让被害人原地等候时逃离。之后,丁晓君将赃物销售,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裁判观点
被告人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1)处分的对象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占有。首先,占有可以成为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对象;其次,所有权人仅处分占有的情形下也可以成立诈骗罪的处分行为;最后,将占有视为处分行为对象的观点并不背离诈骗罪侵犯财物所有权的传统观点。(2)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但包括现实的物理管有、支配,更强调社会一般观念上的财物管有、支配。被害人基于被骗在将手机等财物交给被告人时,并不能认为其已经处分了财物,因为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被害人仍然占有财物,属于占有弛缓。此时,如果被告人携带财物秘密逃走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被告人公然携带财物逃走的,可以认定为抢夺罪;如果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后离开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只有在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却不反对或者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38黄静诈骗案——司法实务中如何把握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案情简介年5月,被告人黄静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练伟良办理户口迁移事宜,以手续费为由骗取练伟良人民币0元,后提供了一张假的户口迁移商调函给练伟良。年12月,黄静对练伟良谎称可以低价买到海关罚没车,骗取练伟良人民币50元,后向练伟良提供了一张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于户口迁移和购买海关罚没车辆事宜均未办成,练伟良于年1月8日报警。
裁判观点
司法实务中如何把握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黄静父亲虽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但赔偿协议并未即时履行,不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减轻处罚。(1)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2)适用刑事和解需要遵循的原则:一是自愿原则;二是即时全面履行原则;三是禁止反悔原则。(3)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对于刑事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减轻处罚乃至免刑,无须再按按照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9林在清等人诈骗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为诈骗犯罪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是否构成诈骗共犯案情简介年2月,被告人林在清通过网上聊天与他人商议,由其提供银行卡账户,并在他人通过过网络骗取的钱财进人其银行卡账户后代为取款。同月25日,被告人柯世铵利用伪基站群发社保补贴未有领取的短信,诱使马秀芸将钱款人民币元转人该银行卡账户,后林在清指使被告人林永生将该钱款取出,扣减其中的10%作为“报酬”,将余款转入柯世铵指定账户。
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林在清采用同样的方法获取高崇茂钱款人民币5元。
同年6月7日,被告人林在清指使被告人蓝清辉将徐善兰银行卡账户钱款人民币元取出,并将部分余款汇人该上线指定账户。
裁判观点
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为诈骗犯罪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构成诈骗共犯:共同犯罪并不是若干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它必须是一个各犯罪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的犯罪整体,它体现在各共同犯罪人愿意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而且他人也在与自己共同实施,同时每一个人都希望或放任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1)三被告人对自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具有实施许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2)三被告人的提取赃款行为,是诈骗犯罪系列行为的一部分,是诈骗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以诈骗共犯论处。
40钢浓公司、武建钢骗取贷款、诈骗案——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案情简介(二)诈骗事实
9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建钢隐瞒钢浓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事实,对原材料供货商程春胜谎称需要资金回购钢浓公司股权,向程春胜借款.24万元,期限6个月。同年12月15日,武建钢以股权回购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程春胜借款万元,承诺年1月20日归还。逾期后,程春胜多次向武建钢催还借款,武建钢于年9月至10月间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诺同年10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30万元。逾期后,武建钢假借各种理由不履行偿还义务。至案发,仍有本金.24万元不能归还。
裁判观点
观点一: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武建钢虽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主要根据以下三方面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1)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2)获取贷款后的款项用途;(3)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
观点二: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如何区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武建钢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负有大量外债,借款时已转让钢浓公司全部股权,隐瞒真相,虚构借款用途,使程春胜产生错误认识借给其巨额款项,逾期后拒不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1刘哲骏等诈骗案——积极救助同监室自杀人员的能否认定为立功案情简介年1月27日,被告人舒忠平与吴雪骏、刘哲骏在衢州市伯慈大酒店吸毒时,提议骗取被害人杨发松的星空棋牌游戏银子。后三人商定由吴雪骏、刘哲骏前去与杨发松见面,以购买游戏银子为名,诱骗杨发松进行网上交付,舒忠平留在衢州市91号店内进行账户操作,骗取的财物由三人平分。当日17时许吴雪骏、刘哲骏来到事先与杨发松约好的红宝石网吧,由吴雪骏望风,刘哲骏进入网吧内,谎称自己是要收购游戏银子的人,让杨发松登陆星空棋牌游戏账号,以“梭哈”的形式将游戏银子划入舒忠平的网上账户。随后,杨发松在星空棋牌梭哈游戏“蒙特卡罗”房间内分4次将万游戏银子划入舒忠平“蛟池街售银”的星空棋牌游戏账号内。吴雪骏见刘哲骏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刘哲骏向杨发松谎称前往住处取钱,也趁机逃跑。事后刘哲骏分得0元,吴雪骏分得元。经鉴定,被骗的游戏银子价值元。被告人吴雪骏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哲骏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
裁判观点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救助同监室自杀人员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1)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特征;(2)符合文义解释的原则;(3)“非舍己”救助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需要注意的问题:(1)行为的真实性问题;(2)行为的效用性问题;(3)行为比例性问题。
42朱韩英、郭东云诈骗案——刑罚执行完毕后对以前未能依法并案处理的犯罪行为如何裁判案情简介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朱韩英、郭东云及杨桐军、王忠华乘坐由王忠华驾驶的郭东云的轿车,从永州市祁阳县前往衡南县洪山镇实施诈骗。在该镇豆塘村野鸡组路段,四人以“丢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承莲现金元和一张邮政银行存折及存折密码,并将存折内6元支取。得款后,四人甩开被害人王承莲潜逃。年10月14日,二被告人各退赔被害人损失元,被害人王承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裁判观点
观点一: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就漏罪单独进行定罪处罚:(1)对漏罪必须依法定罪处罚;(2)服刑期满后发现漏罪的,将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不符合法律规定;(3)漏罪产生的原因与被告人供述不完整有很大的关系;(4)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与前罪实行并罚未必一律对被告人有利,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对被告人更为不利。
观点二:人民法院量刑时,应当科学、客观地对待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虽然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不适用社区矫正,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适用缓刑。
43杨涛诈骗案——单位职员虚构公司业务、骗取财物的如何定性案情简介年至年,被告人杨涛在担任统建公司销售经理期间,明知统建公司并未决定对外销售东方雅园项目二期商铺,为骗取他人财物,对到项目部咨询的杨小莉等9人虚构了东方雅园项目二期商铺即将对外销售的事实,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购买商铺,要求被害人将订购商铺的款项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其间,杨涛将东方雅园二期6个商铺重复卖给不同的被害人。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杨涛还利用其保管的购房合同、房屋销售专用章、副总经理印章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杨小莉等9人共计万元,用于前往澳门赌场赌博及个人消费,肆意挥霍被害人财物。由于被害人多次催交商铺,年12月,杨涛又利用统建公司决定将东方雅园二期部分商铺向社会统一招租的机会,虚构了统建公司决定向被害人返租商铺的事实,伪造了统建公司公章,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其中,向被害人杨小莉等3人支付商铺租金共计284元,对其他被害人承诺以所购商铺的租金折抵购买商铺款项的方式,继续掩盖其诈骗行为。截至案发,被告人杨涛实际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元。
裁判观点
单位职员虚构公司业务骗取财物的行为,依法应构成诈骗罪:(1)行为人对其所在单位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第一,行为人具有诈骗被害人财产的故意,但利用其具有的“表见代理”权限而实施诈骗行为的,仍然属于诈骗犯罪。第二,行为人具有诈骗被害人财产的故意,在对于所在单位既没有代理权限,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实施诈骗行为,则是典型的诈骗犯罪形态。第三,倘若行为人依照其对被害人的承诺,将涉案财物交付所在单位,再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涉案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2)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3)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是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4)杨涛的职务身份和其使用的购房合同、房屋销售专用章、副总经理印章等,均系其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5)关于诈骗金额的认定: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作为定罪数额,而不能扣除犯罪成本。本案被告人杨涛的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元。
44李政等诈骗案——以办理学历证书为名非法收取钱财的如何认定案情简介8年4月,何某某、杜某某经王启良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吴东。吴东向何、杜二人称,其可以通过关系办理国家承认并可存教育部网站上查询的成人教育毕业证书。在骗取何、杜二人的信任后,吴东让何、杜二人将需要办理的学员信息和办理费用交给自己。同月底,何某某、杜某某按吴东要求,将上海、浙江等地一些培训中介机构委托其二人办理正规成人教育毕业证书的学员信息交给吴东,并通过王启良转交了人民币50万元给吴东作为首批办证费用。
吴东将此事告知其“上线”被告人何茂景,何茂景遂分别找到被告人李政、席波商议。李政、何茂景、吴东在明知学员未参加国家成人教育统一招生考试,无法被录取,依照相关规定不可能直接办理成人高等教育文凭的情况下,仍表示可以办理。其间,何茂景伙同席波联系办理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由席波找到被告人朱旭波,通过非法制作假证人员伪造了湖北经管十部学院的毕业证书及学生档案,再经何茂景转交给吴东。
8年6月,吴东向何某某、杜某某交付了首批毕业证书。此后,何某某、杜某某将大量的学员信息陆续传给吴东,并先后交给吴东办证费用共计.5万元。吴东收款后,分多次转汇给何茂景共计.9万元。李政以办理学历网上认证为由,先后向何茂景索取共计万元,除事后退还给何茂景万元外,剩余款项全部挥霍。席波从何茂景处获得万元,将其中的97万元转交给朱旭波以支付其制作假证的费用。朱旭波将陆续伪造的约套湖北经管十部学院的毕业证书及学生档案转交给席波、何茂景、吴东及王启良等人,分批交给了何某某、杜某某等人。
8年10月,因李政迟迟不能将学员信息提交到教育部相关网站予以认证,何某某、杜某某遂提出质疑并要求退款,李政、何茂景、吴东仍谎称已发放的毕业证可以上网,以拖延时间,躲避还款。
9年6月,何茂景与被告人杨永安共谋,在明知已发放的毕业证书无法直接通过教育部网上认证的情况下,签订了所谓的《联合办学补充协议》,并倒签了《联合举办业余本科学历班协议书》,欲乘湖北经管干部学院与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合并之机,由李政、杨永安等人来打通关系,假借“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名义,以欺骗的手法使前期已办理虚假毕业证学员的信息及新增的尚需办理毕业证学员的信息能够按正常程序层报至教育部,办理出形式合法的文凭,从而再次骗取财产。之后,席波化名“刘华”在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内的博智教学站冒充学院教师,与该教学站负责人杨永安一起,对外谎称可直接办理毕业证书并可上网查询。杨永安还利用第二师范学院网站提供报名信息网上核对的链接,欺骗交纳学费的培训中介机构人员,谎称网上查询的是毕业信息,随后可上报教育部网站,进一步骗取了上述人员的信任。杨永安在席波的配合下,以收取学费为名,欺骗何某某、杜某某二人再次交纳了部分费用,同时还欺骗其他培训机构人员向其交费,共计骗得.72万元,朱旭波非法占有其中的68.6万元。
年3月,已办证学员仍然无法在网上查询到其学历信息,尚未办理的学员也未取得毕业证书,何某某、杜某某及被骗的培训中介机构人员多次要求吴东、杨永安退款。除何茂景在案发前退还何某某万元,吴东在案发前退还何某某万元外,杨永安拒不退款。何某某、杜某某于年3月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观点
以办理各种学历证书为名非法收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1)本案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非法经营罪的表现特征。首先,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规定;其次,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后,六名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达.22万元,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2)本案六名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从全案来看,何茂景、吴东、席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共同目的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分工合作的诈骗实行行为。(3)出于本质特征和社会效果考虑,对六名被告人宜以诈骗罪论处。首先,六名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贯彻始终,而违反法律规定买卖毕业证,只是其中一个环节;其次,本案以非法经营罪论处,难以准确反映案件的本质特征;最后,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5吴剑、张加路、刘凯诈骗案——“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行为对案件性质的影响案情简介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经事先合谋,在无锡市新吴区通过网络指使他人伪造了无锡天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飞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控股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印章,用于实施“网络关键词”诈骗。诈骗过程中,吴剑、张加路、刘凯分别冒充上述公司工作人员,与“网络关键词”持有人取得联系,虚构有买家欲高价收购该“网络关键词”的事实,诱骗其前往谈判,在谈判过程中,继而虚构“网络关键词”资源需要制作网络监测报告、专利证书、国际端口申诉等配套产品才能交易的事实,骗取持有人签订“网络关键词”交易合同,支付有关制作费用。
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时分时合,采用上述手法,先后5次骗取李某1、华某、李某2等人的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800元。其中,吴剑、张加路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800元;刘凯参与诈骗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元。具体犯罪事实略。
裁判观点
“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行为对案件定性有何影响?(1)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联系与区别。第一,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第二,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2)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骗取财物的核心手段就是诱骗被害人完善关键词,而这个手段并不是基于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而是由于被告人的其他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需要完善关键词”的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故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01蓝海诈骗案——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如何确定审判管辖略02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如何定罪案情简介惠春公司是私营公司,租赁某市余姚路室作为办公用房,并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设账户,开户资金为人民币0元。被告人季某系该公司经理。
年5月25日至7月29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向易高公司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购买电脑五套,价值人民币2.07万元。易高公司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后,季某指使财务人员于年7月29日向对方开具了出票日期为年8月10日,金额为2.07万元的支票一张。后因惠春公司账户无存款,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易高公司当即派人至惠春公司办公地点,发现该公司已搬离,被告人季某亦下落不明。
年6月,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瑞协公司签订了关于嘉士伯罐装啤酒的购销协议,约定由瑞协公司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惠春公司指定徐碰祥为收货人,每40天为一付款期。
同年6月至8月,瑞协公司供应啤酒余箱,价值人民币元,由徐碰祥签收。同年7月底,瑞协公司要求惠春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人季某指使财务人员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年8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支票交给对方。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又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支票交付给瑞协公司。同月19日,二张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瑞协公司与惠春公司联系时,惠春公司已搬离其办公地点,被告人季某亦下落不明。
年5月5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恒龙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惠春公司承包经营恒龙公司的分公司。
年6月至7月,季某伙同他人以恒龙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利用侨盛渡假村21幢别墅装潢业务,先后与乐城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了共计29幢别墅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六家建筑单位人民币14.6万元,以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名骗取金苑公司人民币4万元后,逃离其租住的办公地点。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计人民币5.万元。
裁判观点
观点一:收到货物后以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1)刑法中规定的不同诈骗犯罪的具体适用: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就属于一种包含关系,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2)骗取货物与使用空头支票付款的先后不应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季某骗取易高公司的电脑和瑞协公司的啤酒,均是采取“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段实施的。其签发空头支票是在骗取财物之前还是之后,不应当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
观点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但所骗钱财并非直接基于合同的行为如何定性?被告人季某骗取金苑公司4万元购买地板款的行为,实质是基于装潢工程承包书面合同,对方才付出4万元人民币的购买地板款,以致受骗。因此,对被告人季某的此部分诈骗犯罪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03俞辉合同诈骗案——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许骗案件如何处理案情简介被告人俞辉在担任申星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申星制品厂下属“康乐经营部”负责人、“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年11月至年6月,指使他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虚假抵押等手段以万通公司和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奉新营业所”签订大量借款合同,为上述单位取得借款笔,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嗣后,俞辉将上述借款用于买卖期货及公司日常开销等,造成被害单位奉新营业所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余万元。
裁判观点
观点一:.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期货炒作和以新贷还前贷,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俞辉主观上具有为单位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审理金融犯罪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由于俞辉的行为系经公司会议决定,故其行为属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
观点二: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处理?根据年刑法的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
观点三:在刑法规定为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可以分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中的有关自然人,可按照刑法规定,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与其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离。
04程庆合同诈骗案——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被告人程庆原系重庆市居民,年以投资移民为由办理了到塞拉利昂共和国的签证,后在该国高价购得身份证,但未在该国居住,仍具有中国国籍。
年11月,被告人程庆以塞拉利昂共和国公民的身份在新加坡共和国与他人合伙成立了新加坡新峰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新加坡元,程庆担任公司董事。该公司在我国境内未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也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年8月,被告人程庆以新峰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立新厂达成了双方在重庆共同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协议,协议规定: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外资方新峰公司以机器及现金共计人民币万元之等值的外汇投入,占公司投资额的75%;中国合资方重庆立新厂以估值人民币45万元的自有房产投资,占公司投资额的25%。尔后,程庆用一张70万元空头支票和一张伪造的60万元支票进帐回单,作为外商合作方的全部资金到位凭据,骗得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程庆及新峰公司均未向美新鞋业公司作任何投资。
年3月,被告人程庆骗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后,以全员接收职工、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承诺为条件,采取签订协议的方式,用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名义兼并了重庆立新厂。兼并后,程庆通过将部分厂房作抵押贷款、变卖部分厂房等方式,共获款.56万元,除成本支出82.89万元外,.67万元被程庆据为己有。
年5月,被告人程庆以上述承诺和方式,用美新鞋业公司的名义兼并了重庆塑料厂。兼并后,程庆并未将该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将部分厂房作抵押贷款、变卖部分厂房等方式,共获款39.01万元。除成本支出20.92万元外,程庆占有18.09万元。
年12月,被告人程庆以上述承诺和方式,以新峰公司的名义与重庆长征厂签订了兼并协议,对该厂实施了兼并。兼并后,程庆既没有将该厂的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按协议的规定承担该厂的全部债务,而是采取上述方式取得.56万元。除成本支出22.29万元外,程庆占有.27万元。
年1月,被告人程庆以新峰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重庆成立注册资本为万美元的外商独资企业——新峰实业公司。同年4月,程庆将一张金额为美元的花旗银行支票回单涂改为万美元,作为投资款已到位的凭据,骗得了新峰实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8月,程庆在只向新峰实业公司投入美元、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上述承诺和方式,以新峰实业公司的名义将重庆西南服装厂兼并。兼并后,程庆通过上述方共获.24万元。除成本支出外,被告人程庆共获赃款6.71万元。
综上,被告人程庆通过虚假的兼并合同共骗取人民币.74万元。
裁判观点
观点一: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被告人程庆以欺骗方法对集体企业实施“兼并”,恶意处分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并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首先,被告人程庆不具有履行兼并合同的能力,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兼并协议,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次,被告人程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被告人程庆明知自己不具备兼并企业的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兼并企业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毫无履行合同诚意,恶意处分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并将大部分据为己有,并携款潜逃,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二: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的,不属于单位犯罪。
05黄志奋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案情简介年1月,被告人黄志奋对泉州市第五中学有关人员称国债回购业务有收益无风险,该校基金会资金可委托其经营的时代企划所进行国债回购。年1月28日,被告人黄志奋以时代企划所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教育基金会签订年收益率为14%的委托国债回购业务协议书。被告人黄志奋于同年1月至5月先后5次从委托单位取走现金人民币万元。后被告人黄志奋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将委托款项投入高风险期货交易并全部亏损。期间,被告人黄志奋伪造两份期货证券交易保证金帐卡及27份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给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过目,以示已将款项投入国债回购,并编造获利计算数据,使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误认为委托款已投入国债回购。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
裁判观点
观点一:时代企划所经工商合法注册登记,手续齐全,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及组织机构,主要经营行为亦无不合法之处,其负责人代表时代企划所的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
观点二:时代企划所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他单位万元委托款中,用于本所非经营开支的50余万元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用于投资期货交易的万元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观点三:对于时代企划所的诈骗行为,应当适用年刑法第条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黄志奋个人的刑事责任。
06宋德明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案情简介年11月30日,从事包装服务业务的被告人宋德明接受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的委托,为该公司在沈阳火车站发运药品。当日,被告人宋德明与该公司就代办运输、劳务费用、履行方式等具体内容达成口头协议。次日,被告人宋德明在康恩贝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将首批应发运的药品从康恩贝公司药品仓库拉到沈阳火车站货场,装入集装箱并加锁。待康恩贝公司人员走后,宋将钥匙交给李某并指使李某将该批药品中的件卸下并藏匿。然后继续办理托运手续将剩余药品依约发运至杭州。3天后,宋德明采取同样手段扣下药品8件。被告人宋德明两次共骗取药品件,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宋德明将所扣药品变卖后携赃款逃匿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裁判观点
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第一,关于合同类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第二,关于合同形式。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07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案情简介(二)合同诈骗
被告人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拍卖公司、中晟公司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及虚假抵押等手段,于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骗得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万元;于年10月至年11月间,多次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万元及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7家银行贷款共计万元。后秦文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万元,实际占有万元;归还银行贷款万元,实际占有万元。综上,秦文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共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万元。分述略。
裁判观点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08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案情简介3年2月,被告人王贺军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并虚构了一个“24号工程项目”,称不需要招标、投标,其就能够将该工程发包给王小岱和王惠明。后王小岱又将X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宜章介绍给王贺军。为骗取杨宜章等人的信任,王贺军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并要其朋友张发两次假冒辽河石油管理局基建处“张子良处长”与杨宜章等人见面,因此,杨宜章等人对王贺军深信不疑。王贺军则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自3年3月至4年1月期间,先后骗取了杨宜章72万元、王惠明20万元、王小岱11万元。4年1月7日,王贺军称受“张子良处长”的全权委托,与杨宜章所属的X公司经理陈志荣签订了一份虚假的“24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万元,王贺军在合同上签名为“张子良”。4年1月28日王贺军在上海被抓获。除公安机关追回的4万元赃款外,其余赃款均被王贺军挥霍。
裁判观点
以许诺让他人承揽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1)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一是犯罪主体不同;二是犯罪客体不同;三是犯罪手段不同。(2)没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其次,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人王贺军虚构身份,以许诺给他人介绍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利用他人想承揽有关工程项目的心理,骗取各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09宗爽合同诈骗案——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年5月,被告人宗爽与简称松盛公司负责人韩钰松协商,承包经营松盛公司,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同年7月,宗爽分别与詹洁、张伟签订了“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其办理出国签证,并收取人民币3万元。同年8月,宗爽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以其女友刘薇为法定代表人的金世纪公司,此后至出逃前,以该公司名义收取赵辉等人出国签证费用人民币21.96万元、美金0.65万元。综上,被告人宗爽共计收取他人签证费用人民币24.96万元、美金0.65万元,但未给上述人员办理出国签证,全部款项用于支付房租、归还欠款或挥霍等,并于年3月3日逃往澳大利亚,后取得澳大利亚国籍。5年1月14日进入我国境内后被抓获归案。
裁判观点
观点一:以为他人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收取他人钱财后潜逃境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1)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2)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这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主要特征。(3)从刑法的目的性解释出发,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客体的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4)只要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财产权,完全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本案中,宗爽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宗爽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二:本案应适用年刑法:对于被告人宗爽的行为,年刑法规定的刑罚轻于年刑法,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故本案应适用年刑法。
10虞秀强职务侵占案——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案情简介被告人虞秀强受金维公司所雇,担任金维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原材料供应。4年7月后,陈敏公司与金维公司合作经营,双方约定由陈敏公司提供场地、设备,金维公司提供资金,陈敏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金维公司总经理张玉峰负责。此后,由于陈敏公司生产资金不足,金维公司总经理张玉峰要求虞秀强寻找垫资单位为陈敏公司供应原料。虞秀强先后找到衢州宏大经营部、衢州威宇公司、衢州海圣公司,约定由三家单位垫资向陈敏公司供货,虞秀强负责向陈敏公司销售货物和回收货款,所产生的利润由三单位与被告人虞秀强平分。此后,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通过虞秀强先后向陈敏公司销售多种化工原料。
4年底,因陈敏公司经营亏损,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为陈敏公司所垫货款难以收回。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为了追索替陈敏公司所垫的款项多次要求被告人虞秀强归还货款。5年1月,金维公司最后需购进3吨己内酰胺,被告人虞秀强遂产生非法占有之念,便以金维公司名义于同年1月先后4次从巨化锦纶厂购进价值75元的38吨己内酰胺。被告人虞秀强将其中的3吨运至金维公司用于生产,收取00元货款后占为己有;同时将其余35吨卖给衢州劲大化工有限公司、陈劲宏等处,在取得销售35吨己内酰胺70余元货款后,虞秀强在巨化锦纶厂多次追索货款的情况下,不仅未将己内酰胺的货款支付给巨化锦纶厂,反而在5年1月底至2月初,用该货款中的元支付给宏大经营部等3家单位作为陈敏公司所欠的货款,并将其余的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炒股。案发后,虞秀强的亲友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元。
裁判观点
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1)被告人虞秀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2)被告人虞秀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3)被告人虞秀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综上,本案被告人虞秀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擅自超需购入原材料并变卖从而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11谭某合同诈骗案——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被告人谭某利用自己是煤气公司业务推销员的身份,先后以每吨低于公司当时定价-0元不等的价格,私下与纸箱厂签订石油气买卖协议。在收取纸箱厂预付款后,向纸箱厂出具了盖有已经停止使用的“煤气公司发票专用章”“煤气公司气站财务专用章”和未经煤气公司授权使用的盖有“煤气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在纸箱厂需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谭某向其所在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后送至纸箱厂。谭某在明知自己以市场价格购人石油气,转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出的行为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和履行石油气买卖协议。6年1月10日至10月24日,谭某先后11次与纸箱厂达成共计吨的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元,案发时仅向纸箱厂交货.吨,向煤气公司支付购买石油气款7790.71元,将余款.29元非法占为己有。6年12月30日,谭某在煤气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裁判观点
被告人谭某冒用所在煤气公司名义私自与纸箱厂签订合同,出具盖有失效的公司印章或者盖有未经授权的公司印章收据,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1)被告人谭某非法占有的款项属于纸箱厂的货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第一,谭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谭某收取的纸箱厂的预付款不属于煤气公司所有;第二,煤气公司从未实际掌控纸箱厂的全部货款。(2)被告人谭某具有非法占有纸箱厂货款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谭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在于:谭某冒用公司名义以低于市场价格与纸箱厂签订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后,向纸箱厂出具收据,而后将货款截留自用。其次,谭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欺骗纸箱厂,制造自己有能力履行合同的假象,不断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收取纸箱厂预付款万余元,最终给纸箱厂造成47万余元损失,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2沈容焕合同诈骗案——涉外刑事案件中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案情简介被告人沈容焕系韩国S商社的营业董事,负责处理所有业务。4年9月至10月间,沈容焕代表韩国S商社与菲西尔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由S商社向菲西尔公司采购价值合计13.4万美元的女式羽绒服和女式麂皮绒夹克各1万件,并由沈容焕指定的货代公司C商社的上海合作方易运公司负责运输。同时,沈容焕代表S商社再将上述货物卖给了美国的P公司。同年11月1日和5日,在沈容焕支付了2.5万美元定金后,菲西尔公司分别将合计13.7万余美元的货物交易运公司运输。当沈容焕收到美国P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后,未将货款人民币93万余元支付给菲西尔公司而逃逸。7年11月10日,沈容焕欲从我国吉林省长春市口岸出境时,被边防检查人员抓获。
裁判观点
观点一:对境外证据如何进行审查与认定?对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应根据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同而加以区分:(1)对于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获取的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由于我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对方是外国的司法机关,因此,对于由外国司法机关进行的调查取证,只要其具备了完整的证据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生,即可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采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作出判断,不能因为该证据是外国司法机关提供的就直接确认其效力。(2)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也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履行了上述证明手续的证据,法院才能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采纳,人民法院仍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判断。
观点二: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犯罪的,我国有管辖权:
观点三: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起诉单位中责任人员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对于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只要其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特征,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并适用刑法分则关于相关罪名的单位犯罪处罚条款对境外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13曹戈合同诈骗案——伪造购销合同,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将获取的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后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5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戈出具伪造的宗正公司与浙江省吉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永宁县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县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人民币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5年11月28日,6年4月30日期满,宗正公司按承兑金额60%即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宁夏恒通恒基公司为宗正公司向永宁县农信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差额万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5年11月28日,宗正公司从银川市商业银行“凤丽艳”账户汇入宗正公司在永宁县农信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万元。永宁县农信社依约于当日给宗正公司办理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万元、30万元。曹戈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吉煌公司,将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归还保证金、借款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曹戈因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永宁县农信社从宗正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万元,并扣划保证人西北亚公司本金万元及利息后西北亚公司将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恒通恒基公司偿还西北亚公司万元。另查明,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
裁判观点
伪造购销合同,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1)曹戈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一,反担保人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相对方,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诈骗的对象;第二,曹戈具有间接、变相地非法占有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担保财产的目的;第三,曹戈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不影响对其合同诈骗罪的定性。(2)曹戈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在客观方面曹戈没有利用虚假票据骗取永宁农信社钱款的犯罪对象、手段和事实,曹戈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票据诈骗罪。(3)曹戈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曹戈的行为并未给永宁农信社造成损失,所以不符合该罪的构成特征。
14刘恺基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案情简介5年,被告人刘恺基经人介绍与周宜昌认识,两人商谈后签订了《收购合同》,刘恺基以人民币万元购买周宜昌承包的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周宜昌保留7%的股份。另外,合同还约定刘恺基雇佣周宜昌看管该林地。合同签汀后,周宜昌将林权转至刘恺基名下,将林权证交给刘恺基,并多次向刘恺基催要购林款,但刘恺基除陆续支付少量费用外,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未按合同支付购林款。
5年5月l8日,刘恺基委托安徽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林地进行评估,刘恺基在明知该林地属公益林的情况下,要求该所将该林地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该所评估后按刘恺基的要求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经济林价值36960元。5年9月1日,刘恺基持林权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合肥注册成立“凯瑞公司”,刘恺基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万元。6年11月30日,刘恺基将凯瑞公司变更为“天陟公司”。7年12月2日,又变更为“木业公司”,7年1月,刘恺基又委托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亩林地进行评估,并将皖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提供给该所,要求该所按皖资所的报告书出具评估报告,并要求评估价值为1亿元人民币。7年1月13日该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经济林公允值.52万元。被告人刘恺基在注册成立公司后,即持林权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向多家银行申清抵押贷款,但均未成功,公司无资金来源,无税务申报及经营活动。
7年3月,被告人刘恺基在明知自已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投资为名到安徽试验区进行考察,对试验区有关领导谎称,其在宿县、霍山、肥西等地有多处林地,可以投资1.2亿元建立18万立方米人造板厂。该厂建立后,可年上缴利税万元,安排就业余人,且能逐步把叶集打造成华东乃至全国最大的木材加工城。经多次商淡,7年4月19日,刘恺基与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协议,安徽华陆集团通过议标获得施工权。试验区政府按照与刘恺基的协议,先后两次对建厂土地进行挂牌出让,但刘恺基以父亲病危及资金紧张为由未参与竞拍,致土地流拍。7月23日,华陆集团应刘恺基要求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万元,刘恺基除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置车辆、电脑等设备外,大部分款项被其取出用于还债或者其他消费。同时,刘恺基还多次催促华陆集团早日施工,而华陆集团因刘恺基一直未提供施工条件而未施工。7年9月,刘恺基在无资金、无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又与湖北五建签订了0万元的土建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五建按期进场施工,并应刘恺基的要求交付天陟公司履约保证金万元。该笔款项到账后,刘恺基将其中万元退还华陆集团剩余款项被其取出。8年1月3日,湖北五建完成了土建工程,但是刘恺基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给湖北五建造成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
观点一: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刘恺基的行为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观点二: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本案应当认定为刘恺基个人犯罪:本案中,刘恺基申请成立天陟公司后,该公司并无其他业务,只以本案涉及的事实投资为主要活动,故对刘恺基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
15杨永承合同诈骗案——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略16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案情简介8年2月至9年4月,被告人周敏在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直接负责生产经营期间,先后与上海岷琪针织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生玩具原材料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上述单位按约为周敏所在公司供货或完成加工业务,周敏经自己公司再生产加工、通过瑞宝公司等单位予以销售并收取货款后,采用将上述自己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以差旅费等名义提取现金等方式转移公司财产,却以尚未收到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各被害单位合计价值人民币00余元的原材料货款及加工费等。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后,被告人周敏采用隐匿等手段逃避。案发后,周敏支付部分货款后仍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合计80余元。法院审理期间,周敏积极筹款89元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
在一人公司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何种情况下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有无独立人格是单位行为能否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决定因素,一人公司的行为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标准同样在于其是否具有独立人格。(1)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公司的财产独立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股东自己来承担,如果其无法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上就应当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2)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公司的意志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和程序性,如果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在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程序实施特定行为,则这种行为就应当视为公司的决策而不是股东的个人意志。(3)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4)是否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5)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本案中,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周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合同诈骗活动,应当被视为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
17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承运过程中承运人将承运货物暗中调包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9年11月,张海岩与王增平预谋利用张海岩承运渤海公司豆粕之际,伙同王增平、张海龙等人在山东省诸城市相州镇曹家泊等地,用刘继伟、刘继广提供的低蛋白豆粕偷偷调换其运输的含蛋白质43%的豆粕包,共计40吨,价值元。9年12月16日至19日,张海岩伙同孙龙龙利用孙龙龙承运渤海公司豆粕之际,采用同样方式偷偷调换孙龙龙运输的高蛋白豆粕包,共计30吨,价值元。
裁判观点
承运人预谋非法占有被承运货物,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偷偷将承运货物调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1)承运过程中为非法占有财物而偷偷调包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类犯罪: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调包行为,关键要看被害人有无转移占有财产的意思和行为。如有则成立诈骗罪;如无则成立盗窃罪。其中,转移占有财产的意思,是指被害人将财物交付对方占有或保管时,必须主观上同时认识到自己丧失占有;转移占有财产的行为,是指被害人具有主动交付财产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在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应当定性为诈骗犯罪。(2)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类犯罪中的合同诈骗罪。(3)合同诈骗罪的关键特征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第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经济合同;第二,签订合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者单位;第三,合同不管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签订,只要能够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18吴某合同诈骗案——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该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船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人吴某系该船实际所有人。9年12月29日,吴某承运CY公司经营的面包生铁,在从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发货给HR公司)途中,伙同周某、解某、翟某、胡某等人,在锡澄运河澄南大桥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4吨铁渣掺到×船承运的生铁中,置换出价值人民币元的4吨生铁卖给周某等人,得款元。事后,吴某于年1月28日到某市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观点
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构成合同诈骗罪:(1)吴某与运输公司在劳资关系和业务关系上相互独立,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挂靠人员是否属于运输公司员工,可以通过挂靠人员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资关系、雇佣关系综合认定。(2)吴某并非采用秘密窃取手段,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3)吴某没有“拒不退还”的情节,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4)导致本案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关键因素是其主观上陷入认识错误。第一,吴某的欺骗行为是针对收货方HR公司实施的。第二,HR公司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第三,吴某系通过欺骗手段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9许俊伟、张建英合同诈骗案——“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案情简介4年5月,被告人许俊伟开始通过中介公司以虚假验资的手段申办好房子公司,并于同年12月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许俊伟得知华城公司开发的“古汉城”房地产项目尚剩有余亩土地,但已被法院全部冻结,即与张建英合伙编造省残联下属公司好房子公司有“古汉城”项目的亩土地正在招商引资的虚假事实,并共同物色买主。此后,张建英经人介绍找到欲在长沙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被害人章胜汉。许、张二人为诱使章胜汉从好房子公司购买土地,伪造了《残民公司公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其他文件,并以“拆迁安置办”的名义开设收取购地款的专用账户。4年11月16日,章胜汉与好房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俊伟签订了“古汉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随后,自4年12月10日起至5年5月19日止,章胜汉陆续将人民币万元土地转让补偿款汇入二被告人指定的“拆迁办”账户。进账后,许俊伟、张建英将该万元迅速大量取现和转账,据为己有。5年12月23日,许俊伟谎称要支付“古汉城”项目各种费用,陆续骗得章胜汉50万元、万元、60万元。
裁判观点
如何科学确定“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1)刑事涉案财物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刑事违法所得;二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三是犯罪行为人所持有的违禁物品。(2)当前对刑事涉案财物的相关规定。对涉案财物查没应当由审判机关审查的国际化趋势,由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受理后发出公告,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诉讼;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等。(3)本案宜采取多元化主体模式进行追缴。第一,由单一机关行使追缴职能不具有可行性;多元化继续追缴的模式更能发挥机制优势。总之,对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需要继续追缴的,如果人民法院能够独立完成,则独立完成;如果不能独立完成,则应当由其牵头,公安、检察、审判、金融等管理部门配合。
20郭松飞合同诈骗案——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并出具收款凭据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年3月至年3月间,被告人郭松飞假借在赶集网上购买二手车,诱骗有意出卖车辆的被害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及在未收到购车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条,郭再向公安机关谎称已付款,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具体事实略。
裁判观点
观点一:通过赶集网骗取卖家的二手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1)一是郭松飞与王井路、李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二是郭松飞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活动之中;(3)三是郭松飞的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
观点二:被骗车辆登记已变更,但实际未转移占有的,是犯罪未遂:被骗车辆已经登记在郭松飞名下,其所有权有可能发生转移,但郭松飞未能实际控制、支配被骗车辆,亦未给李攀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不成立犯罪既遂。
观点三:私车牌照的竞买价格不应计入被骗车辆的数额。
21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被害人案情简介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买二手房,先向被害人支付购房首付款,谎称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余款,骗取被害人的房产过户后,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周有文单独或者伙同陈巧芳实施犯罪六起,造成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陈巧芳单独或者伙同周有文实施犯罪二起,造成被害人共计.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具体事实略。
裁判观点
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本案中作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只能认定为原房主,抵押权人不是被害人:(1)犯罪行为的完成是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为节点;(2)本案抵押权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第一,本案抵押权人不具备诈骗犯罪中的“被骗”特征;第二,本案抵押权人的损失不同于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3)本案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4)从司法处理的角度看,原房主与抵押权人不应同等对待。
22王立强合同诈骗案——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案情简介济南大有升公司成立于年,3年更名为济南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任职并实际控制该公司期间,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于7年8月至8年8月间,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出售的天旺浅水湾项目4套房屋再次出售,骗取被害人郭某等4客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诉讼费、房租、职工工资、偿还债务等。
裁判观点
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在对一房二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行分析、认定时,要重点考察一房二卖的具体情由。第一,普天大有公司不具有刑法上非法占有唐某财物的目的。第二,普天大有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二手购房者财物的目的。第三,就普天大有公司与李某有关房屋的一卖、二卖行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该公司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第四,普天大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隐瞒了部分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对于一房二卖实际交房前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的,要重点考察公司变更过程中对公司债务的处置情况。第一,王立强在公司变更时并没有实施转移、隐匿公司资产的行为。第二,在公司变更之际,王立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就公司债务作了充分的约定,使包括本案一房二卖所可能产生的债务有了清偿保障。第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归属状态如何,也没有证据证明后手购房人如果没有获得房屋,有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3)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应尽可能保持其谦抑性。
23王新明合同诈骗案——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案情简介年7月29日,被告人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冒充房主王叶芳身份的方式,在链家公司,以出售A房屋为由,与徐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万元,并当场收取徐菁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菁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明亲属将赃款退还徐菁,徐菁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裁判观点
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1)刑法分则未对未遂犯单独设置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在既未遂并存且均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就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确定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刑法第23条第2款具有量刑情节及确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的双重功能,是对以既遂形态设置的法定刑幅度的补充。(2)既未遂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贯彻择一重处的原则,不能以犯罪总数额或者一概以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3)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应当仅适用于未遂部分,不能适用于整个犯罪。应当根据未遂情节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后,即先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第一,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允许减轻处罚,否则在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差别较大的情况下,将导致量刑畸重。第二,在与既遂部分对应法定刑幅度比较时先行就未遂部分考虑是否减轻处罚,有利于发挥既遂部分对未遂部分从宽幅度过大的限制功能,避免量刑畸轻的现象。第三,避免了在未遂问题上的自相矛盾。(4)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在量刑中的具体体现。第一,根据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第二,根据未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
24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以适格农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略25朱某某合同诈骗案——如何把握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案情简介被告人朱某某因资金紧张曾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具体数额不详。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马某某在向朱某某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朱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23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马某某未实际交款的情况下,向马某某出具了合同价值5023元的收款收据。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是由朱某某售楼处的李某某、周某填写的。年3月12日马某某以朱某某售与自己的房屋已售出,有人居住,造成自己损失万元为由向宣化县公安局报案,宣化县公安局于年3月20日立案。
裁判观点
审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如何具体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证据无法证实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马某某因朱某某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朱某某构成犯罪。(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与马某某的借款、还款情况,二人借款、还款的事实不清。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在与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2)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第一,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第二,马某某并未处分财产;第三,朱某某没有因为签订合同而免除债务;第四,马某某的财产并未受到损失。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马某某亦未因朱某某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朱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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